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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展开辩护工作,阅卷是第一要务。通过阅卷,才能使辩护律师了解全案的梗概和细节,为有效开展辩护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案例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2007年4月,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某工业区设立加工厂,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制造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标识7800件、大宝SOD蜜注册商标标识139200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或者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量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在开庭前三天接受委托。刚开始的多次阅卷均没发现重大疑点。在开庭前一晚,辩护人没有放弃,仍尝试通过阅卷试图发现问题。在这次阅卷当中,一张现场照片引起我的注意,照片内有部分印刷品摆放的位置较远,拍摄时焦距不对准导致画面模糊不清,所以,虽经之前数次阅卷没太留意,但经过这次反复观察,隐约分辨出是两个不同的版本……第二天开庭前夕,辩护人特意去法庭附近的超市买到了一瓶大宝SOD蜜化妆品,一看前后黏贴的纸质内容,茅舍顿开。
庭上,辩护人指出现场查获的139200张印刷品其实是两个不同的版本,用于一个商品的正、反两面,将其割裂开单独使用,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组合。因为,不可能某些数量的商品仅张贴反面版本而无正面版本,这样的商品难以流入市场,因受到消费者的质疑而不购买,因此,本案中,139200张印刷品充其量只能用于69600件商品之上,而非139200件商品上。其次,根据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显示:反面版本的印刷品并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其主要内容只是介绍产品的基本情况,对正面版本的内容起到一个补充作用,非独立的个体,仅是附件,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中69600张印刷品不存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
最后,合议庭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处何某三年徒刑,缓刑四年,完全达到辩护目的。本案中,辩护人通过阅卷,从一张模糊的照片上找到突破口,从而顺利解决辩点问题!
【案例二: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4年6月,刘某凤等八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设立加工厂,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佳能、理光等多个品牌的墨盒,经鉴定,假冒侵权产品的案值为74万多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的卷宗多达十余本,共2000余页。辩护人多次阅卷,特别是对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假冒产品的品种和数量、鉴定意见书等重要内容更是逐句逐字阅读。在一次阅卷中,辩护律师在十几份的《扣押清单》中留意到其中一页《扣押清单》上记载有三张“送货单”的内容,这一内容在十几份的《扣押清单》、上百项扣押物品明细当中并不显眼,不细心阅读,很容易忽略过。经辩护律师查找,在所有卷宗中并无三张送货单的纸质材料附卷。辩护人决定从这三张“缺失”的证据入手,挖掘辩点。
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辩护人明确指出办案部门没有将该三张“送货单”随卷移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之规定。该问题引起了法庭的高度重视。
第二次开庭,公诉机关补充了三份送货单作为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辩护人在庭审中围绕假冒产品的实际售出单价问题向关键的被告人展开询问。本案辩点逐渐清晰。
在第三次开庭的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指出: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侵权产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基于本案假冒侵权产品的实际售出单价可以查明,应按实际售出价格确定本案的涉案金额,并以此来考虑对被告人的量刑,相关鉴定实无必要……
最后,合议庭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和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在侵权产品的价格方面,根据本案缴获的多张送货单,可以证实部分侵权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经比对,该价格约为市场中间价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这一比例与负责销售的被告人刘某瑞所供述的实际交易价是正品价格的30%能够相互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方法拟定为:能证明实际型号,按实际交易价格计算;不能查明实际价格的型号,按市场中间价的三分之一计算……”;“根据上述计算方法,经计算,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墨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38969.01元,辩护人提出应当按实际交易价格计算经营数额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法院最后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期一年九个月,达到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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