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侦查阶段董某被指其行为属于个人行贿且没有自首情节,但本网律师向移送审查部门提出董某的行为仅可认定为单位行贿且具有自首情节。最终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也采纳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董某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此行为构成了单位行贿罪,鉴于董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罪行,可减轻处罚。
法院最终认定董某的行为为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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