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语:我以亲身经历讲述本人因爱情和金钱如何被抓并被释放的始末。
我叫吴川(化名),湖南湘妹子,因与前夫聚少离多,我们长期分居后离婚了。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情感真空后,2011年我在交友网站“世纪佳缘网”认识了张子强(化名)。相识后我们彼此爱慕,很快醉入了爱河。上天对婚姻失意的我突然伸出橄榄枝,让爱情和事业再次发光,我对上天的眷顾很是珍惜。但这种看似神仙眷侣的幸福时光仅仅维持了半年时间,因为我们都欺骗了对方曾经的婚史,出于女人对情感的自私,我主动提出了分手并离开了广州。分手的两年时间里,我和他几乎断绝了联系。
时间是治愈伤害的一味良药。2013年,我再次回到广州,希望开始新的生活。但他却神通广大般地从朋友口中得知我的行踪,且旋即再次展开追求。往事已随风,曾经相爱的我们破镜重圆。
重新恢复亲密的我们在情感和金钱上有了突破恋人的关系。可是,我慢慢了解到原来张子强与两名女性合伙人有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泼辣的个性使我果断地断绝了与他的交往。万万没有想到,恼羞成怒的他扬言威胁,“会用他的方式报复我”。结果,分手后,我被警察以涉嫌诈骗拘留了。
事情是这样的。张子强从事医疗美容行业,我人脉广资源多,经常为他的公司介绍客源,经营收入颇丰。2013年我与客户洽谈一笔买卖,签订合同时他打来电话,我顺口说一句合同差两万元款项,他便送了两万元现金过来,但我们没有对该笔款项做出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后来,他知道我欠一笔借款,便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我八万元,还说算是我介绍业务给他的好处费。2014年,我介绍了一位做建材的老板朋友给他,几个月后他说项目赚了钱要给我五万元。收到款项后发现其实是我朋友直接转账过来的。在我们分手后,就是上述三笔金额往来,成了他报复我的筹码。明明是朋友间的赠与或者说是借贷,他却报警说我诈骗,而警察也只听他胡编乱造就上升到刑事高度将我拘留。
很感动家人在我落难的时候第一时间给我亲情的温暖,也很感恩遇到丁一元律师。在看守所了我声泪俱下地向丁律师讲述了我们的故事,丁律师和他的团队在会见后马上草拟了法律意见书,向番禺检察院提出了不予批捕的建议。情法结合的说理获得了检察官的充分考虑,最终我在被拘留后的第37天,丁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后的短短6天取保候审重获自由。
我平凡的人生第一次亲历刑法,无助时候有家人不离不弃的关爱,以及受到顶尖律师的专业法律帮助,还遇到讲法讲理的检察官,我是幸运的。这次经历让我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使我深深敬畏法律。
附: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吴川(身份证号:xxx)的委托,指派丁一元律师担任吴川涉嫌诈骗案的辩护人。自接受委托起,本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搜集相关材料,并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对检方关于嫌犯吴川涉嫌诈骗是否需要批捕,提出以下意见与建议:
犯罪嫌疑人吴川涉嫌诈骗一案,从事实、法律角度分析均难以成立。望检方对本意见书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嫌疑人吴川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吴川涉嫌诈骗的事实认定有误。
(一)犯罪嫌疑人吴川与报案人张子强之间所谓的“诈骗”,实际上系建立在亲密关系上正常的经济往来。(略)
(二)报案人张子强在事业与爱情的重挫下丧失理智,欲以刑事刑罚为手段作为报复犯罪嫌疑人吴川的工具。(略)
二、嫌疑人吴川没有诈骗故意,不满足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一)嫌疑人吴川没有诈骗故意。
根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很显然,嫌疑人吴川的行为与以上规定不符:
其一,嫌疑人吴川与报案人张子强相识时间从2011年至2016年,长度横跨近6年,期间两人曾一度保持恋人关系,同时双方也一直有业务往来,与一般短时性的诈骗行为特征极不相符。
其二,无论是三笔涉案款项,皆有理有据,双方在既无借条,也无口头允诺的情况而长达数年的交往,最多为民事上赠与或借贷的定性争议,跟诈骗南辕北辙,更不应上升到刑事刑罚高度。
其三,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而实施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无论是第一笔(2万元)被害人的主动示好,第二笔(8万元)的客源介绍费,还是第三笔朋友转账的5万元感谢费,皆是可查可证的事实,其既不属于隐瞒真相的手段,也不是虚构的事实。
(二)被害人张子强的卑劣手段如若获得刑法支持,无疑是对刑事司法的亵渎。
吴川基于张子强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而拒绝来往,而张子强执念于吴川没有在其最“困难”的时刻给予一臂之力,将二人正常的经济往来曲解成“诈骗”之嫌,以图达到惩罚和报复目的,无异于将刑事司法视如儿戏。
嫌疑人吴川系单亲母亲,子女尚幼,其生父又无稳定工作,无力抚养,孩童急需母亲的照顾,望贵院充分考虑,能及时给予嫌疑人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综上,本律师郑重恳请番禺区检察院对于吴川涉嫌诈骗一案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此致!
辩护律师:丁一元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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