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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风云】非法采矿百万立方,嫌疑人无罪释放终见光明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17-08-21

  吴某涉嫌非法采矿(无罪释放)案

  广东籍商人吴某在经营茂名电白区宝田石场期间,涉嫌无证采矿和超量采矿,非法采矿量达150.42万立方米,该数字意味着其数量可以将整整两个奥运水立方塞满,同时意味着价值人民币5264.72万元的矿产资源可能遭到破坏。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王水明律师受吴某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在吴某于茂名市看守所经受铁窗之苦时仍旧不懈努力,不放弃一丝希望,最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近十个月的分离后,吴某终与家人团聚。

  一 案件导读

  2003年,吴某通过法院拍卖,合法取得茂名市宝田石场的开采经营权,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在此期间,吴某一直为该石场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这六年当中,宝田石场一直在进行石料开采,并将其用于销售。

  2010年1月起至2014年4月,由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宝田石场不再开采矿石,但对已开采完毕的矿石仍在进行生产加工、石料销售。但在茂名市公安局打黑组(专案组)的侦查中,其指控吴某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涉嫌超量采矿,2010年1月1日至案发时涉嫌无证采矿,并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重大损失,之后移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案件焦点吴某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即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对在采矿许可期间开采的矿石进行基本加工、销售、处理库存、排除危险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采矿行为?

  补充侦查中茂名市国土局就非法采矿案件对特定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的一份复函能否作为认定吴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依据。

  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公允?

  三控辩博弈公诉方指控

  1、侦查机关认为吴某在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采矿许可证期限内超量采矿,2010年1月1日至案发时无证采矿。

  2、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就非法采矿的特定行为如何定性,曾作出的一份复函,并作为补充侦查意见中的重要依据。

  3、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吴某涉嫌超量采矿和无证采矿,非法采矿量达150.42万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264.72万元,此为本案的关键的起诉意见

  辩护方反驳

  1、2009年10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宝田石场已不再开采,不再购置炸药,没有开炮采矿。其工作主要是针对于已经开采完毕的库存进行基本加工、销售,对一些危险矿石进行清理、排除危险。加工、销售行为不能构成非法采矿罪认定的客观要件。

  2、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复函中对矿场中的钩机作业、矿石堆放区域等特定行为和特定问题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法律并无授予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解释权,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对非法采矿行为的定性属于无权解释和非法解释,其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同时针对非法采矿行为的定性亦有违于常理。

  3、针对于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结论,其鉴定出的非法采矿量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当的,鉴定中对于开采量、测量方法、计价方式等方面的测定和运用过于轻率,有失公允;此外,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由省国土资源厅来出具这份鉴定结论,是有违公平的,其鉴定结论必然会对鉴定相对人一方不利。四取胜关键1、寻找突破口:作为刑法学博士,本人在法学专业知识积极发展和实践经验不断扩充的成长下发现,刑事案件,寻找突破口往往是最为重要的一环,解一招而拆百招。本案中,本人抓住吴某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处理的,是已开采库存的矿石,证明了该行为根本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犯罪构成,为本案的最终胜利奠定了基础。2、要合理怀疑:本案中,无论是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鉴定结论,还是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我们都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对待,通过常理与法理的分析,去明晰其中是否存在“缺陷”。我们不仅对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而且对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予以驳斥,这种强烈的怀疑精神和不懈努力,为最终胜利打下了一支强心剂。3、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打黑组(专案组)承办,辩护人不畏艰难,跨越重重障碍,将证明责任(在没有炸药的情况下,钩机钩出矿石的数量)抛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两次补充侦查后,均无法证明开采的具体数量,吴某终被不起诉,无罪释放。4、辩护人曾跟随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攻读博士学位,辩护人与导师赵秉志教授师生情谊深厚,为此案专门飞赴北京,邀请赵秉志教授、高铭暄教授、樊崇义教授、张泗汉教授、张智辉教授等五位刑法大家为本案出具专家论证意见,该意见对本案最终被不起诉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五 案件思考

  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只有在人民检察院确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方可作出起诉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意欲起诉吴某,其提供的证据必须能证明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所有的犯罪事实均已查清,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没有矛盾和异议,证据与证据的矛盾能得到合理排除。但通观公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含补充证据),并不能说明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甚至侦查机关连吴某可能涉嫌的“犯罪”时间段以及该时间段可能涉嫌的“采矿”数量都没有明确,谈何整个案件做到确实、充分。

  因此,公诉机关有义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证明。如果不能,公诉机关应建议侦查机关撤诉,或者由公诉机关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公诉机关一项重要的职能也是公诉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但实践中却很少采用,这与依法治国的理念是相悖的),以免继续羁押嫌疑人给其造成进一步的精神痛苦和身体损害。

  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仅会得到社会以及家属的赞赏,也符合党的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的理念。如果强行起诉,只会让案件更加被动,嫌疑人和家属受到更大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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