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6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这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生活的法律的通过,可以说是众望所归。
小编结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张桂龙副主任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袁杰女士对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解读,以及澎湃新闻的报导进行了以下总结。
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理念
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就是把药品管理和人民的健康紧密的结合起来,在立法目的里面就明确规定了要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关于医药和健康的关系,从全世界药品发展的理念来看是在不断提高的,最初我们的草案是没有促进的,只有保护公众健康,随着理念不断加深,药品管理不仅要保护而且要促进公众健康。把药品管理和人民健康紧密结合起来,在整个药品管理全过程的制度设计中都坚持体现这个理念。
坚持严格监管和推动创新相结合
坚持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于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上市后管理等各个环节,坚持社会共治,这是修订确立了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工作的原则,实行全过程、全链条的严格监管。针对不同环节确认了相应的质量保障、安全保证的制度,针对不同的主体设定了不同的责任。同时,对这个药品的研制创新、推动药品的科技进步、全面提升药品的质量也做了规定。
波及多个省份的毒疫苗事件使老百姓对药品监管的信心受到了打击,并因此造成了一定的恐慌,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望能解决此类问题,加强对药品安全的保证。
坚持问题导向,回应社会关切
对社会上比较关注的罕见病药品、儿童用药品等,做了一些规定。同时,对普通群众比较关心的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以后怎么样追溯的问题,也做了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不同的主体去追溯。然后,实行首付责任制先行赔付,然后再依法向有关主体追偿。
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处罚的种类
如增加了拘留,还有对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黑窝点以及生产假药的这些行为比原来这个法律,规定了更高的处罚力度。原来是2到5倍的罚款,现在是提高到15倍到30倍。而且明确规定: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这样的话,这个罚款的起点就提高到150万元。
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犯罪成本和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以此来警戒犯罪分子,从这个方面更加直接有效的打击违法行为,使那些在法律边缘徘徊的人放弃了“以身试法”的想法。
最最最重磅的是澎湃新闻指出的“重新定义假劣药,按假劣药论处情形被删除”
从去年热映的电影《我不是药神》及其原型陆勇案,到今年的聊城假药案,代购境外抗癌新药被认定为假药一度引发广泛关注。聊城假药案中的卡博替尼,陆勇案中的格列卫,这些在国外上市并取得一定疗效的新药因案发时没有经过我国药监部门的批准,进口都按假药论处,其中主要的法理依据都是我国现行的《药品管理法》。
修订草案明确,假药包括: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药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变质的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
劣药包括: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被污染的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超过有效期、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擅自添加防腐剂和辅料的药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
原来“按假药论处”“按劣药论处”情形中,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使用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材料生产的药品,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的药品单列,明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这些药品,并从严规定处罚。
专家:海外代购新药依然存在法律风险
此次修订草案,不仅拟对进口国内未批的境外合法新药不再按假药论处,同时还提出,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或者延误治疗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位研究医药立法方向的专家对澎湃新闻表示,像陆勇案、聊城假药案这样的事件,将来很可能会有类似情况出现,药品管理法修订后,监管部门在处置此类事件时将有更完备的法律依据。
上述专家认为,此次修订草案在法律上给代购海外新药“开了一个小口”,但并不意味放开,海外代购依然存在法律风险。
此次修订草案第九十八条中明确,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以及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等行为,将面临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生产所用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或者撒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也明确了销售和使用某些药品,在一定情况下需要担责。其中包括: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等,如果销售或使用单位违规使用了上述药品,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所述均为本次修订草案的内容,虽不能说能够使每一个老百姓不再为药而痛苦,但这是每一个“药神”,每一个司法工作者努力的结果,体现了司法的进步,社会的进步,我们应为此而喝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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