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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号指导案例改判合同诈骗罪为职务侵占罪的三点裁判理由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20-05-12
 

01

职务侵占罪的立罪由来

 

1995年以前,职务侵占行为按贪污罪或侵占罪来处理。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职务侵占罪吸收为刑法罪名。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02

第484号指导案例

 

以下内容摘自《中国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84号虞秀强职务侵占案

 

一审认为被告人虞秀强诈骗70余万元,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50000元,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审认为上诉人虞秀强取得货款及销售款759750元后,除用于支付货款及运费315440元外,个人将其余444310元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判决,定性不当,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撤销原判,上诉人虞秀强犯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

 

03

职务侵占罪的量刑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进行明确以前,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十万元以上。如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数额在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因此,本案在2007年判决时,量刑在九年,而不是五年以下

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04

案例解析

 

虞秀强以金维公司名义向锦纶厂购买38吨已内酰胺,是有权代理吗?虞秀强通过履行经济合同手段,骗取合同相对人锦纶厂的35吨货物,合同成立了吗?采用收货不入账的隐蔽手段将所得44万余元货款占为己有,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行为,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定性上,关键考察两点:

1、非法占有的是合同相对人的财产,还是本单位的财产?

2、滥用职权是无职权行为,还是利用职务便利?

 

裁判理由分析

 
 
 

1

 

虞秀强案发前作为金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多次代表公司以口头订货方式及赊购的结算方式向锦纶厂采购,足以反映虞秀强在采购原材料方面具有充分、完全的职权及代理权,同时也反映合同相对人对虞秀强的职权已予以充分认可

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被告人虞秀强在职务范围内订立的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出于个人目的利用职务超需订购,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但不产生否定合同效力的影响。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锦纶厂对已交付的货物依合同享有要求金维公司支付对价的权利,虞秀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变现后的部分金钱,侵害的是所在单位的利益

 
 

2

 

从本案事实考察,被告人虞秀强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实现是以其所担任的公司职务为保障的

 
 

3

 

被告人虞秀强在口头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凭借职权及先前形成的交易习惯,根本不需要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骗行为。相对人也并非受到虞秀强的欺骗而交货,而是基于对其职务行为的肯定以及对其所在公司履行能力的信任是自愿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受骗的心理表现,且财产权利并未受到侵害

 

 

因此,代理公司业务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非法占有货款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不产生否定合同效力的影响,不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合同诈骗行为,而是职务侵占行为。

 

作者:王敏,刑事部执行主任、职务犯罪辩护中心主任

审核:赵婷,职务犯罪辩护中心副主任

编辑: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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