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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类案件的三个审理焦点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二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21-04-26

焦点一:

通过网络购买气枪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还是非法买卖枪支罪?

裁判文书: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7年,被告人陈祖某通过网络搜索枪支信息,与出卖人取得联系后购买两支气枪。出卖人通过物流将枪支全部配件邮寄给陈祖某,并指导其组装,陈祖某同时从出

卖人处购买制作铅弹模具,并通过网络购买铅丝,自行制作铅弹,用于平时打鸟。

矛盾分析: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买卖”行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买卖”,应当理解为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具体包括购买后的出售行为、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对于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其目的是维持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实现对枪支的传播与流转,此类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 “买卖”,一般指双方通过实物或者货币进行交换以换取自己所需物品,具体包括购买、出售、或购买后又出售。行为人实施了购买枪支的行为,其行为便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购买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

理由: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不论是《辞海》、《新华字典》中对“买卖”的解释,还是普通大众对于”买卖“一词的理解,该行为中都包含着买进和卖出两种含义,其本质特征是一种买进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因此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买卖”也不应该简单地割裂开来,片面地理解其含义。其次,从社会学解释的角度看,如果将单纯的购买行为认定为“持有”,则“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成立空间便会被极大得压缩,因为“出售”或“为出售而购买”枪支的行为并不多见。特别是对于那些买枪来收藏的人,单纯的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显然并不足以评价其行为。因此,单纯的购买行为也应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题中应有之义。再次,从目的论解释角度看,非法买卖枪支罪排除购买行为,与立法目的相悖。刑法相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而言,对非法买卖枪支罪配置了更重的刑罚,是因为买卖行为较之持有行为危害更大,其使枪支具有流动性,导致国家对枪支管理的失控,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实质的危害与威胁。如果将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行为界定为终极目的是“持有”,不仅对枪支犯罪有纵容之嫌,且会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有违立法本意。

 

焦点二

购买气枪的关键零部件之后自行组装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还是非法制造枪支罪?

裁判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谢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钢管、快排阀、气室等零件,并在自己家中将上述零件组装成枪状物2支。经鉴定,2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矛盾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组装行为。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将原本便能构成枪械的零件重新进行组装,并没有生产出新的枪支,没有增加新的危险中心,因此应评价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或非法买卖枪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将本来零散的、没有危害性的零件进行组装,使其变成枪支,令本来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比较低的零件转变为了具有巨大社会危害性的枪支,是制造了一个危险中心,因此单单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并不足以评价这一行为,该行为应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购买气枪关键零件自行组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理由:在我国刑法中,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法定刑比非法持有枪支罪要重,法定刑差异的原因在于前者制造或增大了一个危险中心,而后者只是将本来就已经存在的危险物品置于自己的占有之下,并未制造或者增大该危险中心,因此社会危害性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从文义解释上看,制造枪支的过程一般包含以下多个环节: 枪支及其零件的设计、 原材料获取、 零部件制造、 整体组装、 调试等,而组装零件只是其中的一个工序。如果行为人在持有枪支的过程中又出于养护等目的将枪支拆开重组,那边只能被评价为持有,而不能对组装这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如果行为人购买已经制造好的枪支零部件并将其组装并持有,则可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但不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组装的枪支并非制式枪支,其零部件并没有统一的型号和标准,因此其购买的零件无法被评价为枪支散件。也就是说被告人将本来并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零件,通过组装这一工序,将其变为枪支,增大了其社会危害性,制造了一个新的危险中心。因此,该行为应该被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

 

焦点三

对涉枪案件如何合理地进行定罪量刑,综合评估其社会危害性?

裁判文书: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5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人郑某龙、方某冬通过网络渠道销售恒压阀等气枪零配件,后郑某龙给汤某提供图纸,并让汤某为郑某龙加工恒压阀零部件。之后,被告人方某冬从郑某龙处购买恒压阀再销售给其他人。

矛盾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并不在定罪方面,而是在量刑方面。涉枪犯罪无疑是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但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不仅仅取决于枪支的数量,还取决于枪支杀伤力的大小。若只单纯地考虑枪支数量,而不重视枪支本身的杀伤力,这样的量刑可能并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法院判决: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从轻处罚。

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对于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

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被告虽然非法买卖的枪支散件达到了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但是该枪支零配件并没有很大的致伤力,也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为达到罪刑均衡的效果,法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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