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8日,重庆市一辆公交车在行驶中因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使车辆失控,撞上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后坠江,导致数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公共驾驶安全的重要性以一种惨烈的方式走进公众视野。广州专业刑事律师通过查阅资料发现,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权威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至2018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计223件。其中,近四成案件有人员伤亡情况,死亡人数占伤亡人数的19.61%。而从乘客行为进行分析,54.72%的乘客有攻击司机的行为,27.36%的乘客有抢夺车辆操纵装置的行为。这些触目惊心的数字都在昭示着保护公共驾驶安全刻不容缓。
广州专业刑事律师指出,其实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国家便通过其他法律法规对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过规范。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为切实保障公共安全秩序,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法律的适用,根据该指导意见的第一条我们可以看出,指导意见主要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归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但广州专业刑事律师指出,如此归类并不妥帖。首先,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虽然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从采取的方法上来看却与前述四种行为相差甚远。其次,发生在公交车中的纠纷通常容易制止,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即使发生纠纷,只要其他乘客或司机采取适当措施,就能够有效地阻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最后,将该行为定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过高。大部分冲突发生后,只是导致车辆剐蹭等轻微后果,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有些量刑失衡。
经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意见征集后,最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碍安全驾驶罪作为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二放在危险驾驶罪之后,明确其独立成罪,不再笼统地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条文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对本条款进行了专业的解读。本条三款中,第一款是关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犯罪规定。该款构成要件有四:一,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等人员,特别情况下可能是乘务员等人员。二,行为发生的场合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三,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这里之所以用了“抢控”而没有沿用草案中的“抢夺”,其目的是为了与抢夺罪中的“抢夺”相区分。同时该行为并不需要实际掌控操纵装置,只要实施也争抢行为便可构成。四,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这也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抢控操纵装置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及同乘人或道路及周边环境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只是单纯地辱骂司机或轻微地拉扯行为,并不足以影响车辆正常行驶而使这些法益受到侵害,因此并不宜入罪。但可按照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规定。该款的构成有四:一,犯罪主体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二,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三,驾驶人员有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的行为。该处的“擅离职守”主要是指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四,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该条与第一款中的含义大体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最后一款则是关于竞合的要求,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本条规定的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由于本条规定的刑罚较轻,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一般情况下应以这些罪名定罪处罚,而行为人妨害公共安全驾驶的行为,将会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广州专业刑事律师指出,不能因为新罪的成立而盲目适用新罪,防止不适当降低行为人的责任。同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本款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其他不相关的犯罪行为,如行为人恶意伤害、殴打司机或乘客,盗窃、抢劫乘客财物、强制猥亵乘客等行为,应当根据情况适用适当的罪名,并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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