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一直以来都属于民事的范畴,在一些法制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却将其列入刑法的管辖范畴。广州专业刑事律师丁一元认为,这其实早有预兆。
在查找研究各种资料之后,广州专业刑事律师丁一元发现,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6年至2018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1200多件高空抛物坠物的民事案件,其中有近三成导致了人身损害;受理的31件高空抛物坠物刑事案件中,有一半多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这一数字已经非常惊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项工作小组,提出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任务目标,并在2019年1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该《意见》将高空抛物作为一种危险犯对待,并认为此类行为满足一定的条件应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审稿也沿袭了这一基调。但这一饱受舆论好评的立场却在学术界引起不小争议。
广州专业刑事律师丁一元认为,将高空抛物行为笼统地归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显属不妥,这会造成公共安全法益的扩大化,并且普通的高空抛物行为即使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也不具备入罪所需要的不特定性及扩大性。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要保持构成要件的同质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相同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除了某些特殊情况(如高空抛煤气罐、在高速公路边高空向公路抛物等),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难以达到此种危害程度。
但好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定稿中并没有沿用这一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修正案不再将高空抛物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是将其定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广州专业刑事律师丁一元认为这样的定位相对于《意见》以及一审稿中的更为精准,不但不会造成法益的扩大,而且在罪责刑的认定方面更为适应。
虽然还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的既有罪名完全可以将高空抛物囊括其中,不需要再另设罪名,但广州专业刑事律师丁一元指出,高空抛物独立成罪的好处也是不言而喻的。一方面,高空抛物在修正案中被独立定罪,使高空抛物所属的体系更为明确,确定该行为为扰乱公共秩序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指引,扭转过去实物中遵循《意见》而做出的僵化处理。另一方面,这也使得高空抛物可以回归科学合理的定位,防止在司法审判中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从而减轻司法压力,防止轻罪重判。
最后,我们还应该对该条款下的第二款关于竞合的规定给予足够的重视,不要因为新罪的成立而盲目适用新罪,避免将修正案颁布之前本应成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错误地归入高空抛物罪,从而导致出现不适当降低行为人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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