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是贷款,还是诈骗?
从街头巷尾的贴片式小广告,到微信、微博等移动社交媒体的信息流,日常生活中,各类贷款广告可谓是无孔不入。“快速放贷”、“审核快”、“额度高”、“身份证就能贷款”……诸如此类广告语不胜枚举,究竟是天上掉馅饼还是骗贷陷阱?
以下“套路贷”诈骗案,是丁一元律师的亲办案件
2013年3月23日,霍某通过熟人介绍找崔某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霍某向崔某借款430万元,其中380万元银行转账,50万元现金支付,期限3个月,霍某以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借款,约定利息每月10万元。
2013年8月22日,霍某欲还款380万元本金给崔某以拿回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崔某以霍某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为由不同意。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个100万元的现金借款合同,并以两份专利权证书担保。故,原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据消灭,没有约定利息。
2014年8月25日,崔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霍某返还1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30万元。霍某主张2013年3月23日向崔某借款时仅仅取得了380万元,其中现金收据50万元是“砍头息”,该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虚构,不予偿还。但该民事判决霍某败诉。
2020年,霍某逮住打击“套路贷”专项斗争机会,以诈骗罪控告崔某等人。
不严格分析犯罪构成要件,崔某的行为很像当下严打的“套路贷”:签订虚高的债权债务协议、以贷还贷、利用诉讼方式索债,一系列行为似乎都满足“套路贷”的行为特征。
在分析崔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争议焦点前,小编先剧透一下本案的结果。
霍某报案后,该案和茂名市相关联几案被省公安厅“恶势力”案挂牌督办,崔某被拔高认定涉嫌诈骗罪、伪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四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在丁一元律师等辩护人的有效辩护下,检察院起诉前,崔某成功洗去伪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两罪名,仅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起诉至法院。信宜市法院判决诈骗罪成立。小编认为,丁一元律师的辩护工作虽然打到了“七寸”!但对于诈骗罪名,显然辩护人和当事人都无法接受,目前已提起上诉,最终结果有待二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所谓“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虽然“套路贷”在表面上和高利贷极为相似,和高利贷不同的是,“套路贷”的“借款”有极强的工具性特征,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 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套路贷”的“借款”是吸引借款人进入出借人一系列圈套的“诱饵”。二者的区分点在于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套路贷”实际上是借用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来实现侵占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的贷款陷阱,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往往需要“步步为营”地开展犯罪活动,和高利贷相比,往往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
“套路贷”在行为特征上表现为行为目的的非法性、债权债务的虚假性以及讨债手段的多样性。“套路贷”本身不是罪名,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行为满足刑法分则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其构成的罪名论处,就“套路贷”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而言,有可能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套路贷”讨债手段的多样性来说,则有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等。
本案争议很大,且听小编为大家分析争议焦点。
霍某和崔某于2013年3月23日订立的4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现金交付50万元,假如该50万元确是“砍头息”,崔某是否构成“套路贷”?
所谓“砍头息”,是指放贷人给借款人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以“利息”或者“服务费”的名义扣除一部分钱。
“实际借款380万元,却签订了43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不就是签订了虚高的借款合同吗?”
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有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其实不会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
该案中,“即便崔某确实可能按照民间借贷行规收取了部分‘砍头息’,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行为实施时双方都对此有清醒的认知,崔某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双方约定的较高利息,而不是非法占有霍某的财产。”——丁一元律师辩护时特别强调。
霍某和崔某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属于“肆意认定其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转单平账”?
丁一元律师认为:在民间高息借贷中,出借人为了获取高额本息收益,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催促借款人还债,促成借款人履行合同。然而“套路贷”中,行为人则是关键时刻人间蒸发,眼睁睁地看着对方还不上款好认定对方违约,并以此要求支付高额的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就430万元的借款合同根本就没有约定高额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崔某由始至终都未躲避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相反,霍某为了拿回土地证在逾期还款两个月后的2013年8月22日找到崔某要求返还抵押物,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时间已经明显逾期,该逾期显然不是崔某造成的,可以排除崔某肆意认定霍某违约的情形。
至于“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转单平账”,在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借期三个月的430万元借款合同,霍某实质上逾期两个月至8月22日方才还款3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而在本案中利息完全可以按照5个月的期限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每月10万元,至8月22日霍某应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80万元,签订新合同100万元应属于合理合法。
如果采用更利于霍某的算法,根据《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砍头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扣除50万元的砍头息,实际借款利息按照380万元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43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0万元,折合月利率约为2.3%,本金为380万元时,月利息则应为8.837万元每月,借款期限五个月,本金加利息共计424万余元,而霍某仅还款380万元,剩余44余万未还。
这种情形下,崔某要求霍某按原合同尚欠50万本金(“砍头息”)加上每月10万元利息共计50万元,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套路贷’ 刑事诈骗犯罪呢?”显然不是,只是民事审判不保护50万元“砍头息”而已,民间借贷按当时银行同期四倍利率是应当保护的。
陈兴良教授认为, “如果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在放贷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反之,如果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或者借贷数额很小,只是用作引诱他人的手段,以此进一步利用民间借贷实施诈骗行为的,则应当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罪。”
据此我们可以将“套路贷”犯罪归纳为虚假借贷关系和高杠杆-以小博大两种情形。本案中崔某和霍某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毋庸置疑的,10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也不是空穴来风。退一步说,即使采用前述第二种算法,崔某只对霍某享有44万的返还请求权,崔某请求权的不法范围也绝对达不到以小博大的地步。
另外,霍某之后又分别与崔某签订借款100万元(银行转账80万元)、50万元两份合同(银行转账42.5万元),总共加起来有银行流水的借款证实是502.5万元(380+80+42.5)。迄今为止9年,包括通过法院判决执行在内,霍某只归还499万元(380+114+5万元现金),尚未还清借款,却“恶人先告状”,控告崔某诈骗罪使其身陷囹圄。
有点闲钱想赚取高收益的人群要特别注意,国家政策层面限缩民间借贷空间,加大打击“套路贷”犯罪活动。可是,高利贷的存在就真的没有合理性吗?对于闲置资金较多的民众来说,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将部分资金投入民间高利贷市场本质上和其他投资没什么不同。基层司法实务中往往矫枉过正,打击“套路贷”却成为无赖的“护身符”。
近期丁一元律师办理的两起涉嫌“套路贷”案件,其中一起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刑拘37天,越秀区检察院不批捕,成功无罪释放。而本文崔某“高利贷”却变性“套路贷”诈骗罪。霍某资不抵债拒不还债,实为无赖。“高利贷”碰上老赖,鹿死谁手?让我们拭目以待!
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更是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医生总也遇不到教科书上的病情,律师亦是,每个独一无二的案件事实都需要在法律规范中反复流转、涵摄。保护自己的债权或躲开“套路贷”套路,务必树立理性观念,不要触碰法律红线,尽量留下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如果大家生活中确实遇到了“套路贷”诈骗,请及时报警,或是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
附:崔某某涉嫌诈骗罪案一审判决书(节选)、辩护词、补充意见书、上诉状
崔某某涉嫌诈骗罪判决书部分
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上诉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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