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对于公众健康的危害,需要通过毒品使用者基于自由意志而使用毒品的行为才能最终实现,毒品使用者自身的过错决定了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毒品犯罪既可归于无被害人犯罪,又属于典型的非暴力犯罪,对于毒品犯罪配置死刑,不仅与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不符,难以收到积极预防之功效,也违背了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毒品犯罪的死刑应予废止,这是立足于应然立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但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因此,对于毒品犯罪,死刑的司法限制显然比立法废除更符合中国国情。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死缓的,除非又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实际执行死刑。判处死缓实际上也是限制死刑适用的一种方式。本文中所说的限制死刑适用仅指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案件质量尤为重要。为了避免死刑案件出现错判,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专门规定,“只有在对被告人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指“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33条规定,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可见,刑事诉讼法与《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用语有些不同,前者只是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后者则要求“结论唯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以,从证据把握来看,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证据把握,也必须遵循“结论唯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个证明标准。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主体,受到多种诉讼权利的保护,又是可能被定罪量刑的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多重性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基本方式之一,避重就轻是其天然特色。第二,被告人的供述如查证属实,可以全面详尽反映其作案的动机、思想斗争、目的、手段和过程,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第三,被告人供述的主观性强,虚假的可能性较大。第四,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反复性和不稳定性,无法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比。第五,同案各被告人之间存在责任分担等利害关系,推卸责任、转嫁责任、减轻责任或者包庇罪犯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基于被告人供述的上述特点,办案人员审查被告人的供述要从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供述是否客观真实、供述和辩解有无矛盾、是否合理等方面着手。对全案缺乏其他证据,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定案的,即使数个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在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介入侦查的时间较晚,毒品已经流入市场,从而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起获毒品;毒品市场的隐蔽性、涉毒人员的犯罪可能性决定了侦查人员难以调取相关运毒、藏毒、购毒人员的证言。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有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相关毒品犯罪行为,而缺乏其他毒品、毒赃等客观证据。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据此,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依靠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定案的,被告人、同案人之间的供述必须能够吻合,且均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违法取证情形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难以完全排除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等违法取证情形,也难以完全保证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所以,对全案缺乏其他证据,主要依靠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定案的,即使数个被告人、同案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在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由死刑的不可逆转性与被告人、同案人供述的可能虚假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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