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的开发力度不断加大,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频繁。与此同时,各种走私行为也随之涌现。在我国法律中,走私是违法行为。那么,对于走私,有哪些共性问题呢?无论是通关走私还是绕关走私,均应以其案发或查获时的常见形态作为既、未遂的判定标准。
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
就如何认定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规定,行为人犯走私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具体走私行为是否成功逃避海关监管作为既、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针对不同走私犯罪类型分别认定。无论是通关走私还是绕关走私,均应以其案发或查获时的常见形态作为既、未遂的判定标准。
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共同走私犯罪中,往往涉及货主、报关公司、代理商、外方供货商等多个犯罪主体,在主、从犯的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就此问题,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对于走私案件所涉及的货主、报关公司、代理商、外方供货商等,均系走私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一般均应认定为主犯。
多数意见认为,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较为复杂,应从犯意的发起、实行行为的分担与完成、获利分配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
扣押走私货物、物品与犯罪工具的追缴、没收问题
关于扣押走私货物、物品与犯罪工具的追缴、没收问题,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走私货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均应予以追缴、没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走私货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能否没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处理。在处理走私货物、物品以及走私犯罪工具时,应当考虑始终贯彻体现罪刑相当原则,以及由此派生的处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之间的合适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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