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田某甲因涉嫌贪污罪被某市下辖某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刘某以认识某市法院法官陈某、可以协调对田某甲从轻判处刑罚为由,找到田某的儿子田某乙,田某乙同意由刘某找陈某协调对田某甲从轻判处刑罚。因刘某的朋友王某与陈某熟识,刘某又找到王某,两人共同介绍陈某给田某乙认识,陈某提出协调关系需要花钱。后陈某向王某提出需要5万元钱协调关系,王某向刘某提出陈某需要10万元协调关系。刘某以陈某协调关系需要钱为由向田某乙索要15万元。田某乙交给刘某15万元,刘某交给王某10万元,王某交给陈某5万元。
评析:
此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一是刘某、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构成介绍贿赂罪,其劫贿行为是介绍贿赂犯罪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不应单独适用法律处罚;二是刘某、王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按照吸收犯规则,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三是刘某、王某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和诈骗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刘某、王某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皆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在行贿人与受贿人直接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介绍贿赂人的动机和目的,既可以为了谋取利益,也可以因为人情关系,或是纯粹为了显示个人认识国家工作人员能力。
3、犯罪客体,介绍贿赂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牵线、搭桥,介绍双方认识,代为传递信息或财物。
笔者认为,刘某、王某共同介绍田某乙与陈某认识,代为传递信息与财物,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1999年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或者“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或者“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刘某、王某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介绍贿赂人的动机、目的、是否获利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成立。
二、刘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以介绍贿赂为名或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获取行贿人的财物后予以部分或全部截留并据为己有的现象,一般简称为“劫贿行为”。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介绍贿赂,而中间又侵占贿赂的,只要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应当以介绍贿赂罪处罚”。也就是对介绍贿赂过程中侵占贿赂的行为不再单独适用法律评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首先,“劫贿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不同。有上述可知,介绍贿赂人的动机、目的、是否获利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介绍贿赂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可以是为谋取非法利益,也可以是碍于人情关系,只要促使行贿受贿实现,介绍贿赂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虽然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与非法获利无关,但是在对介绍贿赂罪量刑的时候其非法获利行为应当成为一个参考因素,不应再重复适用法律评价。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关于介绍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在对介绍贿赂量刑时并没有规定考虑介绍贿赂人非法获利的情形,恰恰相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介绍贿赂犯罪构成中不包括介绍贿赂人非法获利的情形。
其次,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首要的即为“罪行法定原则”,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应当如何量刑均有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只要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即构成相应的罪名。介绍贿赂中的“劫贿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一样,其只要触犯了现行法律规定,就应当接受处罚。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隐瞒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本案中,刘某、王某隐瞒陈某索贿真实数额,骗取田某乙财物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某、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田某乙5万元,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其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规定与介绍贿赂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相比,也可以看出,刘某、王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单独以介绍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所谓对“劫贿行为”不应再单独评价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
最后,不应笼统看待“劫贿行为”与介绍贿赂人非法获利情形。笔者认为,综合我国法律规定,介绍贿赂人非法获利的含义是指行贿人或受贿人承诺或实际给予介绍贿赂人的利益,比如以“好处费”、“辛苦费”、“感谢费”等名义给予的,其含义应包括行贿人或受贿人对介绍贿赂人获利情况的明知。而“劫贿行为”很显然,行贿人或受贿人是不知情的。
笔者认为,介绍贿赂人为了获利而为行贿人或受贿人介绍贿赂,其主观故意是介绍贿赂,当其实施“劫贿行为”时,其主观故意就变为(或增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以后、帮助转交贿赂过程中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将用于行贿的财物部分侵吞,部分转交受贿人,对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故意夸大受贿意图,骗取行贿人财物,则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应以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对刘某、王某数罪并罚
首先,刘某、王某实施的是两个行为,单纯的介绍贿赂或诈骗均不能合理的解释和评价刘某、王某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王某具有复杂的动机和目的(介绍贿赂的动机和目的可以是为了谋取利益、人情关系等,诈骗的动机和目的则是骗取他人财物),实施的是两个相互联系的行为,分别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和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刘某、王某的行为不是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即“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其次,本案应数罪并罚。有观点认为,刘某、王某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而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方法行为,应按照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规定处断,即按照其中最重的一个罪从重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刘某、王某实施介绍贿赂的行过程即是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根据行为性质轻重,其诈骗行为吸收介绍贿赂行为,应依照诈骗罪处罚。
笔者认为,一是牵连犯的成立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刘某、王某具有复杂动机和目的,其明知自己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和骗取他人财物行为,所以刘某、王某的行为不适用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规定;二是“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这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具有其他密切关系。”
显然,本案中,刘某、王某实施的介绍贿赂行为和诈骗行为虽然在时间上有交叉、相互有联系,但是其介绍贿赂行为与诈骗行为完全不符合吸收犯之间的吸收关系,所以刘某、王某的行为也不适用刑法理论中吸收犯的规定。笔者认为,刘某、王某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和诈骗行为,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对刘某、王某实行数罪并罚。
最后,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犯罪中的“劫贿行为”不同于介绍贿赂行为,更不是介绍贿赂行为的附属,其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只要触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即应定罪量刑,不能作为介绍贿赂罪从重量刑的情节考量。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