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单位名义是否需要集体研究?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个“以单位名义”并非一定要经过单位领导班子或者全体员工集体决定才能构成以单位名义作出的决定。例如在某些单位,平时的决策权本身就集中于某个或者几个领导手中,该领导拍板决定将单位国有资产在单位员工内部进行私分,而其他领导总是习惯性的不提反对意见,同样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受益人数多是否就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以集体私分作为借口,为自己或者单位少数人牟取较大利用,数额相差十分悬殊,出现“领导吃肉、群众喝汤”的现象。例如在私分过程中,有些人分得十几万元,而其他员工只分得几千元甚至更少。尽管受益人数占了大多数,但其实质是极少数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私分的形式掩盖共同贪污的目的,根本不能体现单位意志。
(三)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相差很大是否就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相差很大,可否作为区分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一个界限?我们假设某国有单位在私分国有资产前根据单位员工级别、年龄等进行了不同的划定,并经研究决定,私分人员按照所划定的档次进行私分,符合单位意志,即使出现个别人所得数额相差较大,也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总之,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共同贪污犯罪之间区分只是相对而言,二者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并非对立或者排他关系,无绝对明晰界限。如果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则可用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毕竟贪污犯罪的处罚力度远远大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例如,某国有公司经过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该公司国有资产近亿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近千万元,对此如果仅仅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更不利于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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