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山东省肥城市检察院在查办某乡镇一批涉农领域内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调取了该镇农村管理核算中心(通称经管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过分析排查,发现该经管站账户于2011年12月底的一天,以银行电汇转账方式将该30余万元公款转账至某邮政储蓄银行职工李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转款当日,李某某将该30余万元钱现金全额提出,并以该镇经管站会计张某、马某、孙某名义将该30余万元钱存为3张定期三个月的存单,之后李某某将这三张共计30余万元的定期存单交到了经管站,经管站随之将该存单以拨付资金形式分别支付给不同行政村。后经调查得知,经管站相关人员系为给银行某工作人员完成储蓄任务而暂时将公款存入银行,相关人员未牟利。
二、定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为: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管站相关人员将经管站代为保管的公款挪用后存入银行,为他人揽储,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为:经管站相关人员存在为邮政储蓄银行相关人员揽储的行为,公款存入银行后,相关人员未进行营利活动,也未有牟利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在认定经管站相关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之前需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何为揽储行为;二是如何理解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一)揽储行为界定
揽储是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给自己的业务员制定目标,要求其招揽存款业务的行为,根据多数银行的通常做法,银行工作人员大部分都有揽储的任务,不同的是因银行而异,任务大小不同。揽储行为尤其是高息揽储行为存在一定的危害性,银行为了吸收存款,向储户支付法定利息以外的费用或馈赠物品等不正当手段,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可能造成金融市场不良竞争的恶性循环,对国家的宏观调控以及货币管理制度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07年3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是在邮政储蓄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组建的商业银行,随后于201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同意,邮政储蓄银行从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虽然邮政储蓄银行性质发生变化,但由于邮政储蓄银行天然与邮政储蓄的隶属关系,且在人事及内部控制上二者仍存在紧密联系,故其在金融监管方面较之其他国有商业银行存在较大不足,而在现实生活中,邮政储蓄银行的揽储行为表现更为明显,高息揽储形式花样不断翻新。
(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中的营利行为
依据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只要存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存入银行的行为,不论其主观故意如何、处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营利,一律认定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笔者认为对于将公款存入银行不能一概而论,对是否营利的界定应该从主客观方面去考量。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指挪用的公款进行生产、经营等营利性活动,而进行营利性活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种类型,此类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其立法意图就是严惩挪用公款谋取个人经济利益的行为。
而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立法本意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精神是一致的,如果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不是为了获取个人经济利益,则不宜认定为营利性活动。当然,无获利的主观利益,可包括如下情形:为给银行工作人员完成储蓄任务而短时存款,且未获利;虽然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未占有利息,利息属于单位;为存取款方便将机动款项暂存银行等情形。故对于解释中营利的认定,应当站在当事人主客观角度综合分析,如果不区分情况,不查明当事人主观故意及动机和目的,凡是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一律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则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
第三,关于本案的定性意见
本案中,认定相关人员为他人揽储而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就是看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构成挪用公款三种情形之一的营利行为,经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经管站相关人员为他人“揽储”而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仅是为了给银行工作人员完成储蓄任务而暂时将公款存入银行,该种行为因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目的,且其本身未获利,其不应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中的营利行为,故不应当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山东省肥城市检察院 赵云 朱学亮 王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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