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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业务走单走票不走货被控诈骗,检察院不起诉

来源:一元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丁一元律师 时间:2020-01-22

 

 

宋某涉嫌诈骗两千余万元上市国企资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丁一元律师、熊昊堃律师介入后,本案从很有可能量刑十年以上转变为无罪不起诉,公安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提起复议,检察院复核后维持不起诉决定,无疑是一次成功的辩护。“既幸运,又努力”是广东著名刑事律师团队为本案做的最终注脚。其实在努力之下,是辩护人始终怀抱着对法律事业的敬畏心。很多律师在一定执业年限后,往往会冒出倦怠感。但律师这个行业不同,只有对每一个案件保有严肃的、一致的敬畏心和勤勉尽责,才能对得起每一位委托人的嘱托与信任。

 

法律文书案号:穗检公二刑不诉【2019】41号

 

【案情简介】

被不起诉人宋某通过同案胡某刚的介绍认识了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业部副总吴某娟后,利用吴某娟通过供应链金融业务将杰某公司的款项出借给肖某魏(另案处理)后无法回款,急于通过其他项目填补资金缺口的情况,谎称通过不良资产处理项目可以获取30%利润。经吴某娟引荐,杰某公司通过胡某刚控制的深圳海某事业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在2017年1月至3月以供应链金融的方式,与胡某刚控制的深圳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9份采购合同,由胡某刚提现协助宋某获得杰某公司资金人民币2100多万元。宋某根据合约,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八某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杰某公司签订9份销售合同,用于采购杰某公司的商品(实际用于归还杰某公司资金及利息),并通过八某韵公司先后开出九张总值2700多万的商业承兑汇票,但上述商承票到期后均无法兑换,吴某娟、曾某鹏随后不断催促宋某还款,宋某于2017年12月15日和19日再开出两张总值2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假票用于敷衍。其将骗取杰某公司的款项中的1970万元,以宋某朋友账户收款,随后转移至宋某姐姐的交通银行账户内藏匿,由其姐姐购买3.5%-4.5%的低回报银行理财产品获利。该部分款项被追缴回,宋某共造成杰某公司2300多万元的损失。

 

【案情焦点】

以上内容为侦查机关依据杰某公司提交的控告材料及侦查结果得出的指控内容,粗看案发经过,似乎当事人宋某既有虚构事实(谎称通过不良资产处理项目可以获取30%利润)、隐瞒真相(开出九张总值2700多万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换,开出两张总值2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假票用于敷衍)。加上相关涉案人员对于其藏匿去向的指证以及隐匿财产的表征,似乎能够充分得出其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结论。

但是,从合法的角度而言,供应链金融业务,是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一种融资渠道。最大的特点就是在供应链中寻找出一个大的核心企业(本案为杰某公司),以核心企业为出发点,为供应链提供金融支持。一方面,将资金有效注入处于相对弱势的上下游配套中小企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供应链失衡的问题;另一方面,将银行信用(商兑票、银兑票)融入上下游企业的购销行为中,增强其商业信用,促进中小企业与核心企业建立长期战略协同关系,提升供应链的竞争能力。实际上系一种变相的“资金拆借”行为。

其次,是否具有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如何区分核心欺骗行为和辅助欺骗行为;第二,欺骗行为与被害人认识错误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尤其应注意时间顺序;第三,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意识。能够解析以上三点,才能顺利厘清“隐瞒事实,虚构真相”与“基于错误意识交付财产”之间的逻辑关系。

 

【辩护意见】

1、固定几项基本事实,明当事人宋某并不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

(1)宋某个人信息真实,无任何前科

在全案发生过程中,宋某始终以本人的真实姓名及个人信息与胡某刚及杰某公司的吴某娟、曾某鹏等人沟通、联系。其经营东莞市中某实业有限公司、某省广东商会副会长身份真实。

2)证明宋某既无联,亦无逃匿行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反驳涉案人员之指证

首先,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宋某被抓,宋某从未停用过微信,其中包括杰某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都在2018年5月至7月期间与宋某有过联系。

2018年7月,宋某曾更换过一次电话号码,实际情况为宋某原手机号在2018年7月11日被机主注销,且无法恢复使用所造成,宋某并未“逃匿”。对此,宋某本人于7月12日仍使用原微信发布朋友圈,并说明手机号被注销,只能通过微信联系,在朋友圈附上新的联系方式,事实上,杰某公司仍能够通过微信及电话与宋某进行联系。

此外,2018年7月,宋某也与杰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过电话联系,7月28日,宋某曾委托长沙某律师于天河区某茶楼与吴某娟、熊总(杰某公司高管)等人洽谈。

3)宋某未有将所获款项挥霍、非法转移及藏匿的行为

由于宋某当时另有债务纠纷,不便直接转账到其名下的账户,所以才由其公司下属王某负责收款,且后续款项均由该账户收取。加之当时宋某与前妻正在协议离婚,其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将款项转至其姐姐账户。自此一年时间,款项始终稳定置于宋某姐姐的银行账户中,且过程中并未将钱款用于“拆借”、“转移”等行为。其姐姐基于该部分资金一直闲置,且考虑到资金可能随时待用,便购买活期理财产品,以适当保值及增值,以上事实与以隐秘手段藏匿钱财存在本质差异。

(4)不良资产处理项目切实存在,并非“谎称”

2017年初,宋某告知胡某刚、吴某娟等人其手上有不良资产处理项目可以获益,直至2018年5月,杰某公司的肖某勇(报案人)等人都仍有前往安仁县对项目进行考察的记录。根据宋某的反馈,安仁县宏某置业有限公司前法人代表陈某平的陈述并不客观,缺失诸多事实细节,安仁项目的进行过程存在诸多反复和博弈的过程,原因在于——首先,宋某发现物业项目中有近120位户主的房产未得到有关部门的验收,均未获得房产证,许多户主为此前往政府部门拉横幅、闹事;其二,宏某公司对外担保了一笔7500万的债务;其三,宋某之后前往安仁县房产局和统战部求证安仁项目的房产证效力问题,发现虽然政府向宏某公司发了数份房产证,但要求此房产进行不得质押、转让等,即并不具备实际的效力。以上因素成为宋某对于购买宏某公司股份,决定“安仁项目”放缓的原因之一。

2、案件存疑证据不充分本案的本质实为商事纠纷

(1)宋某之于“八某韵”,并非控制人之地位;且宋某是否为八某韵实际控制人并非本案关键因素

从讯问笔录来看,从2019年2月起,宋某被指控为八某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似乎被设定为其主导本案且具有诈骗主观故意的行为表征之一而被公安机关讯问提出。但辩护人认为,对于所谓控制人的确定,仅仅是公安机关为了客观归罪而设定的模式,就本案而言实为误区。

其一,侦查机关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并不客观,宋某之于“八某韵”,并非控制人之地位。在宋某一直稳定的供述中,其实际上仅为该公司寻找过一名报税的财务,且证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其并不清楚宋某是否为八某韵公司的老板。实际上,宋某仅在2017年12月15日,经与胡某刚、吴某娟三方对账,确认胡某刚私自截留款项后才开始真正介入供应链金融链条。2017年1月至3月,八某韵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印鉴章均在胡某刚手上,包括与杰某签订的合同、商承票、发票均由胡某刚开具,宋某并未经手;

其二,宋某是否为八某韵实际控制人也并非本案关键行为和因素。从案件事实来看,胡某刚化名及以“杰某公司电子信息系统工程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与宋某接触。其向宋某表明供应链金融模式的程序,形式上需要三方公司配合。又经查,八某韵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8日,时间上正系为了供应链业务要求而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唯一目的即为完成供应链金融链。

以上客观情形可以推断,所谓三方公司为创造杰某公司的供应链金融的形式要求,宋某是否为八某韵实际控制人并非本案关键行为和因素,也非其是否构成诈骗罪之关键因素。

2)吴某娟、胡某刚、曾某鹏等人系明知商兑票、银兑票无法兑现,且商兑票能否承兑与否与“隐瞒真相”并不直接对等

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的吴某娟、胡某刚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各方面可以印证,商兑票及银兑票为宋某在吴某娟明知、及要求下开具,而非宋某主动开具用于“欺骗”。

一个关键事实即在于,宋某早于2017年初便已经获得涉案款项,而该款项在宋某所控制的相关账户上已经近一年,其不仅没有任何动机需要主动开具相关票据(只有应吴某娟提出应付年终审计的情况才需要做出配合,其系基于配合吴某娟应付年终审计的目的,而非非法占有之目的。)且诈骗罪的构罪要素系受害人基于错误意识交付财产,而此行为已经在宋某获得款项近一年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断层。

宋某在2017年12月15日,与吴某娟、胡某刚对账后,愿意配合吴某娟开具相关票据应对杰某公司年终审计,系基于以下三项理由,其一,由宋某向胡某刚追回胡某刚私自截留的500多万款项(此笔款仍应在胡某刚处。);其二,吴某娟将肖某魏签署的700多万元欠款确认函原件交付于宋某,请其帮忙向肖某魏追款;其三,吴某娟答应年后释放6000万资金,盘活安仁项目。基于以上原因和目的,宋某才应吴某娟要求配合开具虚假的商兑票和银兑票。

其次,吴某娟当时要求宋某开具银承票及商兑票,称为了应付杰某年终的财务审计工作,并向宋某表示票据会直接给到曾某鹏来处理、归档,曾某鹏只需要将账目做平即可,不会经由他人。(卷宗显示,早在2016年,就“因为之前商承票没有回款,审计公司要来公司审计时,由胡某刚制作一个假的中信银行业务章给到曾某鹏,由其通过截留账目单来达到不被发现账目问题的目的。”可见,供应链金融中的商承票无法承兑,系杰某公司早有且知晓,且之前就有过使用非法手段掩盖的情况。)宋某考虑到与吴某娟已经合作许久,既然仅是为了应付年终审计,才决定配合吴某娟开具票据。从卷宗显示的诸多细节来看,吴某娟、曾某鹏等人向下属员工表示该事由他们处理即可,且刻意拖延时间(直至2018年8月案发)、“以新填旧”等表现行为来看,均能体现其们为明知票据无法承兑。而宋某仅系基于帮助吴某娟应付年终审计、平账的目的而协助开具,而非非法占有之目的。

3、在案证据始终未能明确宋某使用了诈骗手段相反存在客观证据证明宋某不存在诈骗行为

对于前面所重点强调的“时间断层”问题已经直接指向所谓的“商兑票”、“银兑票”不为其“隐瞒真相”而使得受害人交付财产的构罪要素,那么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重心则回到该案原点——即2016年下半年,在案件初期,宋某究竟使用了何种“诈骗”手段欺骗杰某公司工作人员,使得他们交付公司款项予宋某?而针对于这一部分,在卷宗始终未有明确的诈骗手段的陈述,杰某公司先后派过多人去过宋某名下的东莞市中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宋某的经营状况进行考察,且杰某公司后出资500万以胡某刚名义取得中某公司40%股份。而卷宗之中,仅有一处说辞似乎想指向宋某存在欺骗行为,即数位工作人员均称:“考察宋某的公司实力时,宋某手指了指远处某块地,向他们表示该块地系其公司所有。”

虽然作为上市公司而言,对于项目合作、经营本应具备相当丰富的经验及风险认知,对于合作对象也应有基本的尽调工作。经过积极取证,除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外,最终找到关于此块土地确实属于宋某名下公司资产的相关书证。

 

【案件结果】

该案件历经检察院“两次退查,三次延长”,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此案做出存疑不诉的决定。但是,报案单位、侦查机关均对不起诉决定的不服,经复议、复核程序,市检最终维持对宋某的不起诉决定。

 

【案例分析】

所谓“有效辩护的最大空间,就在审查起诉阶段”,在于辩护人丁一元律师认为,目前的司法环境中,除去部分能够直接在公安阶段便能够做出不呈捕、不批捕的个案类型外,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所能做的非常有限,甚至一个法律意见反而会弄巧成拙,成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而一旦案件到达审判阶段,辩护尤其是无罪辩护的空间和效果都会大大缩小。因此,对于复杂且具有争议性的案件,无论罪名、定性还是案件深度,目前有效辩护的最大空间,就在审查起诉阶段。

 

【结语和建议】

除去案件本身的专业探究,辩护人丁一元律师从此案中亦收获到其他能够与同行分享的心得。辩护人不是检察官的对立方。检察官可能会对辩护律师产生一种”你是来找麻烦”的感受,甚至会因为案件的定性、证据相互争执、对抗。实际上,对于有争议的案件,检察官要的并不是质疑,而是替他发现问题,并能够同步输出和强化辩护人的立场和观念。

实际上,每一个群体,最需要的,始终是对彼此的尊重。我们并不是在与一台国家机器在做斗争,我们是在进行人与人的沟通。最终案件如果能有空间做出不起诉决定,报上检委会进行讨论的,是经办人。无论起诉与否,律师与检察官的有效沟通,对于当事人的影响都是由浅至深的,而律师的辩护工作是需要付出无数的心血和努力的,每一次与司法人员的面对面交流,都可能影响嫌疑人一生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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