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初的一天,我接到电话称,在广州某五金批发市场发生了一起聚众斗殴事件,双方都被刑事拘留了。当时电话那头觉得他们是受害方,简单咨询后没有做出委托律师的决定。7月上旬,我再次接到同一个电话称,他们受伤的两人被批准逮捕了,而对方参与斗殴的四人却被取保候审。情急之下,他们终于下定决心委托我们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这起琐碎的聚众斗殴事件,批准逮捕后才接受了家属的临危受命,摆在我面前的问题很棘手,当事人已错过了在刑拘阶段申请取保的最佳时机,但对于这种双方一时冲动造成的轻微伤害事件,且双方已达成谅解的情况下,一方已被取保候审,另一方却被批准逮捕,难道采用的是双重标准?是否也能争取受到同等对待呢?
2013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可以说又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这项制度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却极少有律师懂得运用,谈不上得以贯彻和实施。我将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对此加以说明。我的当事人石某涉嫌参加一起聚众斗殴事件,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8日10点左右,在粤景五金批发市场,因退货琐事发生争执,引发了双方当事人的误会冲突。导致双方受轻微伤、我方1人住院,对方4名当事人和我方2名当事人最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这起斗殴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我方当事人的受伤程度重于对方当事人,但是对方4人中的3人在羁押37天时被取保候审,1人释放,我方石某和工仔谭某却被批准逮捕。在当事人已经被批准逮捕的情况下,想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是一个难点,我想到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因此,我们在会见并了解案情后向海珠区检察院递交了一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书。该份申请书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诉讼可控性三个方面出发做了详细的论证以此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不符合继续羁押的条件,建议应当对其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13日收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首例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答复称“经审查,我院认为目前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由于该案中有部分参与斗殴的同案犯在逃,对石磊山变更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对其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这个理由实在是很牵强,同案犯在逃指的是谁?如果指的是对方同案人员该理由明显不合逻辑,对方四名同案人员现在均已被解除羁押,这就证明对其进行取保候审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果指的是我方同案人员该理由仍然没有依据,因为我方没有任何在逃人员。检察机关虽然进行了相关讯问调查工作,也不能用如此托词来敷衍答复。检察机关在处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时不应该固步自封,而应该转变思维,勇敢地向前迈进,按照法律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特别是对于在我国司法体制下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他们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和权利一直得不到保障,那么他们将在侦查过程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进而导致自己的权利一步步消失殆尽。期望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能够尽快完善起来,真正做到程序与实体同行,突破实务困境,给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如何突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务困境,也有赖我们律师同仁共同探讨和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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